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榮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與LINE暱稱「 馮迪索 」之成年男子聯繫,獲悉可替「馮迪索」工作,工作內容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依「馮迪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每趟最低可收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林家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馮迪索」、暱稱「 黃綵育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9時13分前某時,在臉書「大高雄求職網」社團公開刊登兼職徵才之不實訊息(按無證據證明林家榮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術方法),適 洪紹恩 於111年1月9日9時13分許瀏覽前揭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而LINE暱稱「黃綵育」之成員對洪紹恩佯稱:因經營投注站,資金流龐大,需帳戶提供會員兌換,欲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只需提供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即可云云,致洪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林家榮再依「馮迪索」之指示,於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富由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得逞。嗣經警在現場發覺林家榮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單純為賺取報酬而依「馮迪索」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轉交,並不清楚包裹內容物為何,亦無認識所領取之包裹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洪紹恩於111年1月9日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
於同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嗣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該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被害人洪紹恩指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臺銀、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門市聯、貨態追蹤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富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費用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本案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係透過LINE接收化名「馮迪索」指示提取包裹,「馮迪索」係其先前曾搭載之客人,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本次提領包裹後「馮迪索」即未再與之聯繫,故不知道是何人會前來拿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103至105頁),是被告對於「馮迪索」之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核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之處。又被告事前並不知道提領包裹完畢後將再轉送至何處及交予何人收受,而是需順利提領包裹並向「馮迪索」會報後,靜待「馮迪索」指示而行動,亦顯與正當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情狀不相符,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況且,被告因於110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超商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8、187至192、231至241頁),是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取簿手」於超商等物流管道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當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傳送訊息向「馮迪索」詢問稱:「內容物是什麼?」、「確定不是不正常的齁」、「抱歉因為現在很多詐騙我們也會擔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6日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適可證被告對於「馮迪索」委請領取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確曾起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就其以他人名義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馮迪索」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包裹內容物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依「馮迪索」之指示予以提領,堪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招
募兼職,向洪紹恩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由被告依「馮迪索」指示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詢問「馮迪索」欲轉交之地點及成員,足見本案詐欺分工精細,設置相當程度追查斷點,以圖避免為警方直接追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實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除本案外,另有幫「馮迪索」領取其他包裹,並轉交給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馮迪索」的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馮迪索」指定之人,本案雖尚未轉交即被查獲,但先前領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除少部分包裹交與不同人外,其餘包裹都交給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依被告所述,顯見本案與其聯繫之「馮迪索」及其他收取包裹者為不同之多人,益徵被告已認知「馮迪索」並非獨自一人犯案,而是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分工縝密而協力完成。至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洪紹恩施行詐術,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僅負責依「馮迪索」指示領取包裹等語,是被告既非向洪紹恩實施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洪紹恩施用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洪紹恩之行為,惟其領取洪紹恩遭詐騙所寄出提款卡,將使「馮迪索」所屬詐欺集團日後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被告所參與領取包裹部分屬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另本案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馮迪索」等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同負其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馮迪索」、「黃綵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其為圖己利而依「馮迪索」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包裹,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洪紹恩所受損害、否認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之包裹外有包裝,無法直接窺見內容物,被告實無法明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與「馮迪索」所約定之報酬為200元,核與白牌司機接單領取包裹之報酬相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屬速斷等語。然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衡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就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再綜合其與「馮迪索」上開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詎為圖輕鬆取得報酬而依「馮迪索」指示領取包裹,可認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