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