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陳昆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金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8月14日│20,000元│未載│100年8月14日│WG0000000││├──┼───────────┼─────────┼───────────┼───────────┼────────┼──┤│002│100年8月20日│10,000元│未載│100年8月20日│TH0000000││├──┼───────────┼─────────┼───────────┼───────────┼────────┼──┤│003│100年8月24日│20,000元│未載│100年8月24日│TH0000000││├──┼───────────┼─────────┼───────────┼───────────┼────────┼──┤│004│100年8月25日│40,000元│未載│100年8月25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