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告訴人雖指稱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被告胡天
賜於偵訊中僅坦認行竊500元,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具體認定遭竊實際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故以對被告有利者計算被告行竊金額為500元,併與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猶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42號被告胡天賜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與 盧建祥 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用餐區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胡天賜因向盧建祥借款遭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盧建祥暫離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盧建祥 包包 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盧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竊之數額為1000元,然被告僅自承行竊數額為約500元。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得認定被告有自告訴人包包取出金錢之行為,無法具體認定竊得之實際數額,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數額確實為1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