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聲明人 李勝哲
李毓涵 李毓昕 馮善茹 馮婉筠 住000HayAve,TorontoONTM0Z0G0,
Canada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李子福 聲明人 張弘茂
馮智超
李蘋純 李昆鴻 聲明人 張立媞
張又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宜倢
張展瑋 聲明人 李羽希
李宇凡 黃羽杉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黃鴻鑫 被繼承人 李黃麗珠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日去世,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馮婉筠、馮善茹、李蘋純、李昆鴻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而聲明人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宇凡、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經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與授權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麗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李蘋純、李昆鴻(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李子桔 之子女)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子福、 李秀蓮 、 李明妙 、代位繼承人 李孟翰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李子桔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 李宜靜 、李宜倢、李怡慧(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李子文 之子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李蘋純、李昆鴻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惟聲明人等前已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黃麗珠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人等復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馮婉筠、馮善茹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聲明人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宇凡、黃羽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宗穎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李宗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上開聲明人李勝哲、李毓涵、李毓昕、張弘茂、馮智超、馮婉筠、馮善茹、張立媞、張又丹、李羽希、李宇凡、黃羽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