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310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登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而扣案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因未能判決有罪,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376號、第377號、第10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被告王登源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簽結在案,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卷宗無訛,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3日簽呈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3106號卷第181頁)。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1年度毒偵字3106號卷第20至21頁、第134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結晶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總驗前淨重0.6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總驗餘淨重0.603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卷第155頁)
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