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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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就「並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並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敬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及本院補充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11月28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被告劉敬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