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二○○八)普民一初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1月15日所為之(2008)普民一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
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1月15日所為,並已生效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長期分居兩地,難以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訟,可以准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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