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不熟悉法律,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聲明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請人自被繼承人94年10月14日死亡之日起繼承即已開始,竟遲至99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