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更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 王智富 被告臺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予原告適當期日尋找適當對象,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更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陳報估算屬3,300c.c等級、載運貨物總重量6,800公斤之系爭車輛經折舊後,於起訴時之現值仍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據此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應一併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