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公舘路交岔路口處之室外停車場,因見 張嘉琪 獨自側背黑色COACH女用手提袋(內含COACH黑色長皮夾包、MICHAELKORS藍色斑點短皮夾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907元),欲駕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假藉問路為由,接近張嘉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趁張嘉琪坐於駕駛座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將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猝然伸手搶奪張嘉琪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上開黑色COACH女用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張嘉琪見狀沿路追呼,經在場民眾 張自豪李柏蒼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157巷口,將甲○○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琪、張自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柏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46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搶奪所得之黑色CO
ACH女用手提袋、COACH黑色長皮夾包1個、MICHAELKORS藍色斑點短皮夾1個及現金1萬4907元,已據被害人張嘉琪原物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趁張嘉琪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財物,對張嘉琪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所搶奪之財物業經張嘉琪領回,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頁第4行至第11行),判決:「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科刑尚無過輕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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