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斌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主要依據。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
106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在南京東路及林森北路間某公園內之涼亭內所拾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它看起來很像煙斗才拿走,但主觀上並不知道吸食器內含毒品成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得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8至19頁)。又經將為警採集之尿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8頁)。另扣案玻璃器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拾獲而持有扣案吸食器等情,然據證人曾相
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 張若禹 在林森北路399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被告神情萎靡,低頭滑手機,伊等為擔心被告走路安全,因而上前關切,並確認被告身分及查驗證件,依照伊過往經驗,伊向當事人核對身分時,對方都會相當主動配合,然被告卻在接受盤查過程中,神情略顯慌張,還一直詢問為何要查看證件,言語中顯得很不耐煩,感覺他很想趕快離開,讓伊覺得相當可疑,後來伊請被告打開隨身包包,包包內有大量使用過的衛生紙、發票、碎屑、餅乾袋等垃圾,經伊查看後發現包包內有一個粉紅色的小袋子,經伊詢問該物為何,被告表示係撿拾到之煙斗,欲做為煙斗使用,伊遂請被告打開該袋子,裡面即裝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伊立即向被告質問該物應係吸食器,而非被告所稱之煙斗時,當時被告神色顯得相當緊張,並讓人覺得他想要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頁90至98頁反面);證人張若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渠與 曾相潤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渠記得當天有對被告進行盤查及搜索,詳細過程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惟渠記得盤查過程中被告當時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曾相潤、張若禹所證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已立即表示扣案之物為其所拾獲煙斗(即玻璃球吸食器),並非知悉此即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情,況證人曾相潤、張若禹只能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有神精緊張情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扣案吸食器裡面含有毒品情事。
㈢又卷附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該玻璃球吸食器構造係
以玻璃球連結塑膠管,且玻璃球部分有經燃燒過之痕跡,而塑膠管部分則有黑灰色之污漬,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以及該玻璃球吸食器之外型與煙斗不同,然對於未施用過毒品之被告,是否可知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屬有疑。況若有施用毒品之人,一望知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為已使用完畢之施用毒品器具,若需再為利用時,亦會先初步進行清洗,較符常情,而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供稱,其因好奇而拾獲玻璃球吸食器,並無清洗,欲當作煙斗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依證人曾相潤所證其查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過程可知,該物當時是放在被告包包內,且外面有放在袋子包覆,以及被告為警採尿後之尿檢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再參以被告亦無毒品前科等節,綜上以觀,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是其所辯,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坦認其有拾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然其為警採尿之尿檢結果既無毒品反應,且無任何毒品前科等節,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