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的是被警方帶回驗尿過程並非是正當程序,被告並非是有犯罪之嫌疑或現行犯遭查獲,被告只是單純載友人要回家,也在釐清對所載之友人帶有毒品毫不知情,怎知配合警方帶回卻在警方的話術誘導陳述出被告施用毒品並要求採尿送驗,在未有任何犯罪之嫌疑及動機,全是自己配合警方調查,雖採尿有陽性反應並證實有施用,但被告並無犯意,警方帶回採尿為毫無意義,全程都非依法所為,是在被誘導採尿狀態;又本案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同意配合警員至派出所接受採尿等語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員當時告訴伊,如果沒有驗尿,回去還是要驗尿,伊說要打電話給管區,回去再驗尿,警員說採一採尿,不用那麼麻煩。後來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與證人即警員 洪堉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7年4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前是否有攔檢到被告以及他的朋友?)有。(請說明攔檢過程?)那天執行擴臨勤務,如果有形跡可疑就攔檢,那天因為看到被告劉建良騎機車載他的朋友,形跡可疑,因為神情緊張,臉上有毒痘,神情慌張,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後來查證身分,發現均有毒品前科,經由兩人的同意搜索,在後座乘客查到毒品,因被告劉建良是駕駛,所以我們請被告劉建良跟另外一位現行犯,一同返所,被告有同意一起回到派出所。然後全程並沒有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逼迫他跟我們回來。(被告到派出所後,你們如何對他採尿?)我們請他對這個案件進行調查,因為他在筆錄裡面敘明他跟這個案件無關,我們有請他同意採尿,他有同意,所以自行採尿,他有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當時你經過被告的同意,把他帶回派出所之後,關於整個警詢筆錄的訊問過程當中,有沒有用誘導的方式,讓他供稱有施用毒品?)沒有。(有無用誘導的方式因此採尿?有無用利誘的方式因此採得尿液?)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採尿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警員亦未實施任何不當之誘導。再徵諸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其遭非法採尿之抗辯,復經本院提示採尿同意書等調查程序,被告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被告劉建良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