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曹楷絹
曹楷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曹 昱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 柯林宏 律師被告 張余棟 被告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甲○○、己○○三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被繼承人 馬慧萍 死亡之事實,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原告乙○○、丁○○、丙○○分別為被害人馬慧萍之夫、長女、次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包括:
㈠、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9,730元,由原告乙○○支出。
㈡、扶養費:
1、原告丁○○、丙○○分別得請求扶養費81萬7,584元、103萬5,152元:
⑴、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丁○○、丙○○為馬慧萍
之女,自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馬慧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丁○○、丙○○受有損害。
⑵、原告丁○○、丙○○分別為90年10月20日、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事發101年4月28日時已滿11歲及8歲,至滿20歲尚有9年及12年,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 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及9.00000000加以計算,共163萬5,
168元、207萬0,304元(224,664×7.00000000、224,66
4×9.00000000),而原告丁○○、丙○○本有父母二人扶養,故分別得請求81萬7,584元、103萬5,152元。
2、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309萬8,264元:
⑴、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原告乙○○為馬慧萍之配偶,可
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然馬慧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乙○○受有損害。
⑵、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101年4月28日時
已滿47歲,依10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8
6歲,因丁○○、丙○○是否成年而變動扶養義務人,故區別為丁○○、丙○○成年前僅一名扶養義務人即馬慧萍,而至丁○○、丙○○分別成年時,則有二至三名扶養義務人計算:
①、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
出為22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至原告丁○○於110年10月20日滿20歲止,共9年,共163萬5,168元(224,664×7.00000000)。
②、原告丁○○於110年10月20日滿20歲起至原告丙○○於112
年11月23日成年止,共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萬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41萬8,206元(224,
664×1.00000000),而原告 曾昱東 此時有二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20萬9,103元。
③、原告丙○○於112年11月23日成年起自26.86年後(即原告
乙○○平均餘命37.86年扣除9年再扣除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76萬1,979元(224,664×16.00000000+224,664×(
16.00000000-00.00000000)×0.86),而原告乙○○此時有三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25萬3,993元。
④、總計309萬8,264元(1,635,168+209,103+1,253,993)。
㈢、精神慰撫金:馬慧萍突遭此橫禍死亡,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本來生龍活虎之人竟未留隻字片語即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悲痛欲恆,爰請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准原告每人各請求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㈣、以上,原告乙○○共得請求540萬7,994元(309,730+3,098,264+2,000,000=5,407,994)、原告丁○○共得請求281萬7,584元(817,584+2,000,000=2,817,584)、原告丙○○共得請求303萬5,152元(1,035,152元+2,000,000=3,035,152),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0萬7,994元、原告丁○○281萬7,584元、原告丙○○303萬5,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戊○○之答辯要旨:
㈠、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戊○○之注意義務無涉,蓋本件縱被告所屬公司有統包裝潢工程之情事,然油漆部份乃再承攬關係,對於油漆工人之工作流程與工作態度,被告無法管理,況並未與油漆工程有共同作業之進行,乃分批進場,對於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之不當行為,被告實無法事先加以防範,且本案火災之發生本屬二件事相結合之巧合意外,除顯而易見之發生原因外,其他無法證明之事項應以嚴格證據證明,而非率然推測認為被告木工之工作燈未架好(工作燈本即會隨工作地點移動而變動)、未防止燈泡破裂(事實上工作燈外都有鐵絲保護),都明顯苛責木作工作人之注意義務(此部分應為被告甲○○之責),真正關鍵之失火原因,應係為何工地地面會有大片香蕉油滲漏?誰應負責?此才是本件檢視過失注意義務及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重點,而非將小缺失放大檢視形成原因,並以結果論來反推原因,因而錯認被告有業務疏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乙○○支出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資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其請求並無所據。
3、原告丁○○、丙○○請求至成年前尚須扶養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00萬元,顯有過高,應各以
100萬元為當。
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二、被告甲○○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自己可以維持生活,應不能請求,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則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己○○之答辯要旨: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過失而致其被繼承人死亡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喪葬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扶養費部分,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甲○○、己○○之過失行為,致造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被告戊○○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戊○○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被告甲○○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己○○受僱於甲○○擔任油漆工,均係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之人。緣因 陳煜忠 、 廖雪梅 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廖雪梅為實際負責人,並由陳煜忠自95年8月1日起向陳林玉桂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作為店面(下稱精品店),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嗣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線路老舊,陳煜忠、廖雪梅於101年4月間擬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陳煜忠交付 黃御麟 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廖雪梅於101年4月17日交付戊○○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作,期間至101年4月29日止,承攬報酬52萬9,40
0元。戊○○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己施作外,另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轉包予 張景瑤 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程轉包予甲○○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
1年4月27至28日,完工後向戊○○請領報酬,甲○○則僱用己○○及 莊炫星 、 張順河 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2、被告戊○○依其與廖雪梅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並監督渠等注意,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下包廠商甲○○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甲○○、己○○於101年4月27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予以注意。
3、被告甲○○依其與戊○○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己○○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督己○○之義務,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己○○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泡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於101年4月28日下午,看見己○○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間,欲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亦未予阻止,致使己○○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4、被告己○○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作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惟於101年4月28日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己○○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予注意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5、因被告戊○○、甲○○、己○○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年4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己○○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燒燬多間住宅或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隔鄰房屋內之馬慧萍、 楊琇惠 、 林淑華 等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而當場窒息死亡,另造成 陳賢美 、 范文尊 等人受有傷害。
6、上情業經刑事案件綜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廖雪梅、黃御麟、甲○○、己○○、莊炫星、 黃逢書 、張景瑤等人之證述,暨本案火災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馬惠萍 等三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之刑事影卷)可稽。至本件被告戊○○雖猶否認其有過失,惟查,關於本案火災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結論: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4至116頁),及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
152頁),足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己○○在上址精品店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物品及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又依甲○○及業主廖雪梅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刑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70至
172頁、一審卷二第65至69頁、二審卷二第80頁反面;及刑事案件偵字5417卷二第168頁、一審卷二第227至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足知本件係由被告戊○○於案發時擔任負責人之健傳公司向廖雪梅承攬裝修工程(水電除外),被告戊○○向廖雪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廖雪梅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戊○○負責,而被告戊○○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甲○○承攬施作,且對再承攬人被告甲○○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甲○○就油漆工程部分係直接向被告戊○○負責,是被告戊○○就其向廖雪梅承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甲○○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準此,被告戊○○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應包括「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其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因前揭原因而發生火災,確有過失無訛,本件被告戊○○所辯洵屬卸責之責,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甲○○、己○○因前揭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災,造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慧萍死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馬慧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9,73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2紙為證,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堪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以外之人,則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另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馬慧萍之配偶、長女、次女,於101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7.3歲、10.52歲、8.42歲;又依原告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財產僅有土地乙筆價值2,78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至163頁),該等資產價值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另原告丁○○及丙○○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4至173頁),且均為未成年人,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原告三人依法原均可請求馬慧萍負扶養責任;至被告戊○○、甲○○雖質稱:原告乙○○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資產,應得靠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按「...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第 張玉坤 等謂 張耀東 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 蕭鳳 係 張宜慧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衡量之,被告上開質疑原告乙○○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部分,乃屬判斷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而非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範疇,是不能因之認原告乙○○無受扶養權利;本件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馬慧萍死亡而無法對原告乙○○、丁○○、丙○○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乙○○、丁○○、丙○○就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3、原告乙○○方面:
⑴、原告乙○○於事發時為4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灣
地區101年度平均餘命,滿4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13年。又原告乙○○於子女即丁○○、丙○○均未成年時,扶養義務人僅有馬慧萍一人;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二人;於丁○○、丙○○均成年時,扶養義務人有馬慧萍、丁○○、丙○○三人。而丁○○、丙○○於事發時分別為10.52歲、8.42歲,各距20歲成年尚有9.48年、11.58年。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
1萬8,843元,即每年22萬6,116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於丁○○及丙○○均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間,僅有
一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71萬9,370元【226,116x7.00000000+(226,116x0.48)x0.00000000≒1,719,37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8《去整數得0.48》),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於丁○○成年而丙○○尚未成年時(即距事發時9.48年至11
.58年,即2.1年間;有二位扶養義務人),計為22萬0,68
6元:【{226,116x1.00000000+(226,116x0.1)x0.00000000}÷2≒220,686。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去整數得0.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於丁○○、丙○○均成年時(即距事發時11.58年至32.13
年,即20.55年間;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計為104萬6,71
6元:【{226,116x13.00000000+(226,116x0.55)x0.00000000}÷3≒1,046,716。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5《去整數得0.55》),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以上合計原告乙○○至平均餘命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8萬
6,772元【1,719,370+220,686+1,046,716=2,986,77
2】。
4、原告丁○○方面:
⑴、原告丁○○於事發時為10.52歲,距20歲成年尚有9.48年。
又原告丁○○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即每年22萬6,116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丁○○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85萬9,68
5元【{226,116x7.00000000+(226,116x0.48)x0.00000000}÷2≒859,685。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8《去整數得0.4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原告丙○○方面:
⑴、原告丙○○於事發時為8.42歲,距20歲成年尚有11.58年。
又原告丙○○於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有乙○○及馬慧萍二人。再原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
10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即每年22萬6,116元。
⑵、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丙○○至成年前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01萬2,
709元【{226,116x8.00000000+(226,116x0.58)x0.00000000}÷2≒1,012,709。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8《去整數得0.58》),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害人馬慧萍因被告三人過失行為所致事故而死亡時正值壯年,原告乙○○、丁○○、丙○○分別因此事故而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及慈愛之母親,衡情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告丁○○目前為高一、原告丙○○目前為國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再參兩造101至
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所得約50餘萬元、財產為土地乙筆價值2,780元,原告丁○○、丙○○均無財產,被告戊○○之所得約30餘萬元、財產約18餘萬元,被告甲○○之所得約10萬元、財產約20萬元,被告己○○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至188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均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丙○○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100萬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得請求喪葬費用30萬9,730元、扶養費用298萬6,7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用85萬9,6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101萬2,7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被害人或其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乙○○、丁○○、丙○○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金額為乙○○150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丁○○122萬7,171元(扶養費用92萬7,17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丙○○13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3、24、26、27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受領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後,原告乙○○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279萬6,502元(即喪葬費用10萬9,730元、扶養費用198萬6,772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丁○○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丙○○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71萬2,709元(即扶養費用
1萬2,70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1月28日(以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即戊○○收受之翌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79萬6,502元、原告丁○○70萬元、原告丙○○71萬2,709元,並均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被告│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40萬元│新台幣420萬9,211元││新台幣279萬6,502元、原││││告丁○○新台幣70萬元、原││││告丙○○新台幣71萬2,709││││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