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受贈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616之2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46、248號房屋),業供臺灣民藝館、竹林家具設計及檳榔攤等營業使用,復據上訴人86年5月22日陳情書所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於移轉前即曾供機車行及豆漿、雜貨店等營業使用,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82年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86年7月24日86稅壢貳字第86068557號函附核定補稅繳款書補徵上訴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36,436,3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4月4日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復於9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以宋湯秀玉早餐店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餘4,369平方公尺土地仍符合農業用地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應改按實際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10日桃稅壢財字第0910032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營業使用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4,379.00平方公尺極少,原處分按土地總面積全部補徵增值稅,違反行政法及稅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不予採認其主張,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改按實際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系爭土地增值稅,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且原判決亦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已發生確定力,如欲變更確定終局判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有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審仍為本案判決,自欠妥適,惟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結果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