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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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之子 周棟 民國(下同)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隨即於87年5月27日因遭車禍而身亡。而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事後依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周棟在86年度內有抵押利息所得計319,506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19,506元,淨額為204,506元。又因周棟已於87年5月27日亡故,被上訴人乃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單補徵稅額12,27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因受景氣影響,全部未付利息」等情,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下稱第一次復查)准予追減利息所得65,000元(源自債務人 許昭田沈文生許吳欵許金福許根樹許金珠許金初許金猜 等八人),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4,506元,淨額為139,506元。上訴人對上開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部分之決定仍表不服,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92年1月3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中有關「取自債務人 林素連 給付之利息所得50,794元」部分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則予駁回(此部分因上訴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機關因此對上開撤銷重核部分,另於92年10月30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1366號復查決定(下稱第二次復查),仍然維持原核定(即認定周棟在86年間有自林素連處取得利息所得50,794元)。上訴人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起訴狀事實欄中表明「其對認定周棟有取自林素連以外其他債務人之利息所得」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即第一次復查決定中除林素連以外、已處分確定之部分)亦表不服。經原審以:㈠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已亡故之子周棟86年度綜合(應稅)所得總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包括初核處分及復查決定),其中僅有「是否有自林素連處取得利息所得以及其取得之金額為多少」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尚未確定,其餘部分早在上開第一次復查決定以及財政部92年1月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因上訴人未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是以上開林素連以外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㈡本案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應僅「有關上訴人亡故之子周棟於86年度有無取得林素連之利息所得以及其金額之多寡」之單一爭點事實。查上訴人亡故之子周棟確曾於86年間,有自林素連處取得50,794元之利息收入。除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顯示,林素連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予周棟(抵押債權人為周棟,登記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林素連,登記之連帶債務人則為 林繼顯 ),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上開登記債務人林素連亦於其之說明書謂:「該筆借款實際借貸金額為600,000元,期間自85年1月起至86年,以現金給付利息200,000元」。從而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亡故之子周棟86年度源自債務人林素連抵押利息所得應為121,176元。【計算式】:200,000×309/(201+309)=121,176。但是原來第一次復查決定時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乃是單純按登記書面資料來核定計算。因此認定周棟86年度取自林素連之利息所得金額應為50,794元【計算式】:1,200,000×5%×309/365=50,794。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以第一次復查決定認定之利息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依此核定並無錯誤。至上訴人雖謂:「林素連有精神疾病,僅還本金,未付利息」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反證資料以為訴訟攻防,因此無從推翻或動搖本院已獲致之心證。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第二次復查決定)中有關「周棟86年度取自林素連之利息所得」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屬不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素連、林繼顯係受 卓有卿 利用來騙上訴人之子周棟之金錢,卓有卿之房屋經拍賣猶無法清償債務,而上訴人之子周棟對林素連、林繼顯均係同一筆債務,被上訴人竟重複予以課稅,自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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