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2號聲請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 林逢福 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民國(下同)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復查申請。贈與人林逢福旋於8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課徵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乃以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裁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仍重複爭執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為行政處分,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於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已詳述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之理由:「系爭通知函僅以聲請人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通知聲請人依繼承法規定繼承繳稅義務,聲請人如主張遺產不足清償贈與稅,則應另行向相對人聲請改向受贈人課徵,相對人對改向受贈人課徵聲請之准駁,始為行政處分,故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僅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並非相對人另行處分,自非行政處分。」、「至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贈與稅函,聲請人以應向受贈人課徵,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提起復查,經相對人駁回其復查聲請,此時該復查決定始為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命相對人重為處分,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依訴願決定發回意旨重為處分,已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此有財政部91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23947號訴願決定書及相對人91年6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33364號複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系爭函尚未達行政處分之階段。」等語在案,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相對人原核定被繼承人林逢福贈與稅之處分」與「相對人依繼承法則通知繼承人即聲請人三人繳納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二者法律關係性質(前者為行政處分,不待確定,即已發生公法上債務關係;後者為事實行為),存有誤解。至於聲請人另就相對人重為處分(復查決定)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乙節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固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該重為處分(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並持與本件確定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不同之見解,認相對人未證明林逢福確有以傳真方式撤回當初復查之申請,及以系爭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為行政處分,一併加以撤銷,但此種上下級法院對於公函性質及事實認定見解之差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何況聲請人係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訴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中,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提起上開
92年度訴字第482號撤銷訴訟,其中重複請求撤銷系爭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部分,顯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訴訟要件欠缺,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