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34號上訴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築仕空間計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75,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27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2,20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000226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結果:「原罰鍰處分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825,000元,補徵稅額部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魯振榮 於87年1月間委請築仕公司裝修其一品大廈13樓之工程,並向築仕公司誆稱係上訴人之工程,而使築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金額共5,500,0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支付款項予築仕公司。上訴人既有實質之支出,魯振榮違反稅捐稽徵法已經不起訴,且被上訴人既認築仕公司與上訴人確有交易行為,而撤銷對築仕公司5%罰緩之處分,亦即認築仕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作為進項並無錯誤,則其又認上訴人虛報進項,豈非矛盾,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築仕公司與上訴人確有系爭交易行為,上訴人於88年12月17日(88)高稅字第8135號函,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坦承系爭列報築仕公司進項金額,實為上訴人前負責人魯振榮私人寓所裝潢修繕支出,且依上訴人分類帳載明細為「裝修維護工程費(私人)」,益證系爭2張發票顯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魯振榮係委託築仕公司裝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品大廈13樓之1之裝潢工程,而取得系爭發票2紙,以之作為上訴人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上訴人復自承該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品大廈13樓之1房屋係魯振榮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亦非作上訴人公司之招待所,則上訴人公司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無論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上訴人均應補稅及受罰,上訴人繳納後,如認魯振榮有賠償責任,再向其請求賠償。至於魯振榮及築仕公司之負責人 毛惠民 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是否對之起訴,及築仕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案件,是否已被撤銷,苟本案事證明確,所為事實之認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或另案查決定之影響。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魯振榮係以其私人寓所裝潢工程,向承包商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其有進貨事實者,乃係魯振榮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實際並無進項事實,重復核復查決定,認上訴人係有進貨事實,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825,000元,顯屬誤認,惟基於行政救濟禁止為不利益處分之原則,本件重復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既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法仍應予以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純係上訴人前負責人魯振榮假公濟私,侵占上訴人之財物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不但毫無利益,尚受5百多萬元之損失,魯振榮該不法行為現正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就該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斟酌,縱認上訴人有可處罰之事由,亦應處以最低度之罰鍰才是。另上訴人因魯振榮尚有侵占本件發票金額外之其他鉅額款項,致上訴人實際已呈破產狀態,故被上訴人處上訴人3倍罰鍰,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故被上訴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未注及此,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築仕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罰。至於該行為縱係上訴人前負責人魯振榮假公濟私,侵占財物,其不法行為現正由法院審理,亦不得因此解免上訴人違章之責任。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無違背。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免虛報進項稅額,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就違反此項法律上義務予以裁處罰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助與目的之達成,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主張魯振榮尚有侵占其他鉅額款項,致上訴人已呈破產狀態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請求應處最低度之罰鍰乙節,尚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