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 黃再添 於民國85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三棟,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務由相對人收回自徵)查獲,嗣以 黃君 認諾金額顯不正常且顯較時價為低,經訪談買受人查得房地總價後核算房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8,079,238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384,726元,並按所漏稅額384,726元處三倍罰鍰1,154,1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之父黃再添不服,申請復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抗告人之父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後,抗告人於92年3月15日申請以更正該復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421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日92年度訴字第686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於該案抗告程序中,抗告人復於93年5月15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揭復查決定,經財政部93年6月1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26934號移文單移送相對人依法核處,經相對人於93年6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抗告人,其就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一案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抗告人不服,復就該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以不服其93年5月15日所提訴願案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及該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之處分,復於94年2月3日追加請求撤銷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169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3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6335號函之處分。原法院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係將原處分撤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決定,不符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另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至於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經原法院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能証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之結果,確實有利於抗告人,原法院即認抗告人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違反証據原則。另原法院未能証實「相對人依法確實不須審理其所提起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及「抗告人提起之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貴院確實正在處理中」云云,原法院逕維持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亦有違証據法則云云。經查,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抗告人,該函主旨為:「台端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彰稅法字第三五○一五號復查決定書一案,因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本局已將台端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足見該函僅係告知案件繫屬階段,及抗告人訴願書之處理情形,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係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此復查決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決定,抗告人應就相對人重為處分後,如對之仍有不服,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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