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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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告 黃瑞宗

被告 謝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1段簡字第76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平時疏於注意檢修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前不詳時間,因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致火勢蔓延延燒至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因而將2號房屋內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 黃鈺婷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燒燬,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黃鈺婷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3號案件(下稱本院763號)刑事判決書】,有本院763號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原告證述、火災損失列表、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過失燒燬原告及黃鈺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刑事部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品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7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並提出火災損失列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前後照片、估價單、毀損物品網路詢價、售價網頁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9、13-51頁、本院卷第59、109、113、115-165、167、169-173頁),惟上開物品除附表編號1所示全新機車損害維修零件4,150元外,已因火災毀損,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附著碳粒子,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參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25所示物品係火災發生前1年所購買,多為皮革或加工皮革之用品,且均尚未加工,及加工後價值增加,其中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之皮革之加工工具,應類推適用製鞋機器及設備、鞣革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限5年,附表編號5至14所示皮革材料則不予折舊,附表編號2樓為家庭常用物品更換時間頻仍,因此亦不予折舊,編號4之木地板類推房屋磚造牆之耐用年限10年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附表編號4折舊後為15,880元,編號15至25折舊後為4,209元,再加計不折舊之附表編號1(4,150元)、2(4,000元)、3(300元)及5至14(80,955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為10,9494元(計算式:15880+4209+4,150+4000+300+80955=1094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編號

名稱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所有權人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新機車損害零件維修

4150

1批

4150

甲○○

不折舊

2

Brewista電水壺(珍珠白)

4000

1個

4000

黃鈺婷

不折舊

耐用年限10年,折舊後15880元

不折舊

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為4209元

3

電子磅秤

300

1個

300

同上

4

房間地板(1間)

20000

1間

20000

同上

5

植鞣牛皮

3500

5張

17500

同上

6

鉻鞣牛皮

1600

18張

28800

同上

7

鉻鞣牛皮(黑大捆)

2200

8張

17600

同上

8

鉻鞣皮片(小)

50

45張

2250

同上

9

手縫植鞣牛皮鞋

4000

1雙

4000

同上

10

圓皮繩3mm30cm

30

68

2040

同上

11

圓皮繩5mm30cm

35

27

945

同上

12

圓皮繩6mm30cm

45

36

1620

同上

13

台灣手縫圓蠟線(A)

200

7捆

1400

同上

14

台灣手縫圓蠟線(B)

400

12捆

4800

同上

15

sdi手牌3006c

150

2支

300

同上

16

台製間距規

190

1支

190

同上

17

日製劍形鑽孔器(ELLE細)

370

1支

370

同上

18

日製菱形鑽孔器(CARFT細)

330

1支

330

同上

19

BK挖溝削邊器0號

1800

1支

1800

同上

20

日製削邊器(CRAFT)

450

1支

450

同上

21

西風削邊器

800

1支

800

同上

22

西風寬剷

980

1支

980

同上

23

手壓台四合釦模具

550

1組

550

同上

24

手壓台固定釦模具(大)

450

1組

450

同上

25

手壓台固定釦模具(小)

450

1組

450

同上

合計

109494

附表編號4之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206=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4,120=15,880

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之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年,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70×0.369=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70-2,461=4,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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