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
原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
被告 張振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容任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2房屋,就本院囑託鑑定同號6樓之2漏水壁癌原因等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理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或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情事及漏水壁癌原因是否與被告所有同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有關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技師欲與被告定初勘時間,經被告表示拒絕開門配合初勘,然系爭7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並支配管領,進入系爭7樓房屋會勘亦為鑑定人鑑定所必須,被告自有提供系爭7樓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初勘期日,容任該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7樓房屋就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壁癌原因等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或拒絕配合致礙難鑑定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