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幼珍 (原名 徐幼珍 )、乙○○、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關於債權讓與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則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債務人之對抗要件而已,受讓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於民國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對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全部(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嗣亞太金聯公司復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並皆經登報公告,故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對抗要件,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又縱令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5之1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
經查:
⒈本件原係債權人新豐資產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新院雲94執莊字第13298號新竹地院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1頁之債權憑證),嗣新豐資產公司於96年9月6日與亞太金聯公司訂立「債權讓渡書」(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讓渡書),將其對相對人之不良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第5版,有刊登於都會時報之公告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之資料);嗣亞太金聯公司復於97年1月11日與抗告人訂立「債權證明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之證明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不良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第5版,此亦有刊登於都會時報之公告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頁正反面之資料)。而抗告人於97年3月17日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該債權憑證正本,上開「債權讓渡書」、「債權證明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第5版2件、借據、增補契約為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見原法院第1頁、第2頁之聲請狀)。
⒉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㈠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㈡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㈢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㈣信託業等。」,查,第三人新豐資產公司、亞太金聯公司並非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而無從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與第三人亞太金聯公司就系爭債
權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抗告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執前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受讓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故原法院於執行程序中,自可命抗告人提出聲請狀繕本,並送達與相對人,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通知讓與證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