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舜
許家維張孝雲黃嘉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則舜、許家維、張孝雲、黃嘉勤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05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王則舜、許家維、張孝雲、黃嘉勤於104年1月
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一元堂」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2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賭資現金400元。而被告4人所涉上開公然賭博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於105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被告4人均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90全案卷證(含執行案卷)核屬實。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其等於上揭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00元,則為其等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