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遺產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原告 孟繁興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國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遺產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89條第2款、第1191條等規定,以遺贈法律關係主張取得 曹德蓀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105年04月03日死亡)之遺產,請求被告履行贈與遺產物等情,因曹德蓀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