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李元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元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元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亮之監護人。
指定 李元晶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元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元子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元亮之二妹,李元亮因腦出血導致腦部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元亮之三妹即關係人李元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邱于峻 醫師面前訊問李元亮,其對問話僅坐在輪椅上,閉著眼睛,流口水及插鼻胃管之情形,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李元亮經鑑定結果為腦出血導致腦部病變合併造成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神經學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應難以回復等情(參見本院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爰宣告李元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妹,李元晶為其三妹,有意願分別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李元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