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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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
92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961號、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並未支付應繳納之款項,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通知並以電話聯繫其親屬,均無法使其到署執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9,000元,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查,受刑人並未能於前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即105年2月23日)支付所指定之金額,且迄同年4月12日亦未向聲請人報到並履行上開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30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104年10月1日竹檢坤執則104執緩377字第27821號函、送達證書、105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曾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應堪足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確未遵期向公庫支付
1萬9,000元。
四、另查,新竹地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受刑人犯後已深切反省,並思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始命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9,000元,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所定應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之負擔,顯見其毫不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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