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被告吳炫和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 楊燿鴻 所持有之手機,以此方式間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意思決定,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㈡搶奪案件(共2罪),經同院以102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㈠㈡案件之3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7歲,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紛爭,卻未如此為之,反訴諸肢體強暴之犯罪手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卷,第3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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