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白長壽 淡菸貳仟壹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非累犯);丙○○前則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亦緩刑中(非累犯)。
二、緣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三日之不詳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以一箱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委請戊○○為其出海接駁私煙。戊○○明知不得以此方式輸入私菸,仍為圖小利,而不拒絕「阿財」之請託,並進而與丁○○、丙○○、「阿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私菸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甲○○商借得和美一號CPR─PT00九一號漁船(下稱「和美一號」)乙艘;再由戊○○、丁○○、丙○○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共同駕駛「和美一號」漁船自宜蘭縣深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三貂角外海六海浬處(我國領海範圍)與「阿財」取得聯絡後,據「阿財」之指示,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將「和美一號」駛抵三貂角外海十二海浬外之某處(非我國領海範圍內),自不詳船籍船名之漁船上接駁得私煙六十箱。嗣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第五0二五號艇,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三貂角外海六海浬附近海域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適巧航行於該處之「和美一號」漁船甲板上滿佈以灰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而認「和美一號」行跡詭異,旋透過擴音器請「和美一號」停船受檢,詎戊○○除駕駛「和美一號」漁船加速逃逸外,更指示丁○○及丙○○二人將船上之私菸棄置於海上。惟「和美一號」嗣仍遭第七海巡隊制止其繼續航行成功,戊○○、丁○○及丙○○三人並為警當場逮捕,至上開經投棄入海之私菸,則僅由前揭第五0二五號艇及聞訊前來支援之第五00五號艇於現場打撈得其中三箱(內含白長壽淡菸二千一百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應案外人「阿財」之所請,始於前揭時、地,以每箱八百元之代價,為「阿財」私運前揭私菸六十箱等事實不諱,惟另稱:伊於駕駛「和美一號」出海之前,並未將實情對被告丁○○、丙○○二人合盤託出,是伊二人於事前確不知情;又伊於前揭地點接駁私菸之際,被告丁○○、丙○○二人均曾堅絕表示反對,且亦確無提供協助之行為云云;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被告戊○○本次出海之目的在運輸私菸乙節,伊等於事前概不知情;伊等純係出海捕漁云云。經查:
㈠「和美一號」漁船曾於前揭時、地,接駁私菸六十箱以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
員警查緝之過程中,前揭私菸六十箱則均經被告戊○○命被告丁○○、丙○○二人分別投棄入海;又員警於緝獲被告三人之後,於海中打撈得其中三箱,開箱後查得長壽白軟包淡菸二千一百包等事實,分據被告戊○○、丁○○、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無訛,且有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關緝估字第0八八號函各乙紙及扣案私菸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是以,「和美一號」漁船出海接駁之六十箱貨物中,內含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菸」之事實,殆屬無疑,堪認被告戊○○自白應案外人「阿財」所請,以一箱八百元之代價,為「阿財」輸入私菸六十箱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丁○○、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三人就其本次出海之實際漁貨量為何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或聲稱
僅捕得紅色魚隻十五尾云云;或聲稱係捕得灰色雞仔魚二十尾左右云云;或聲稱本次出海之漁貨量為零云云,由上情以觀,被告三人就本次出海曾否捕撈得漁貨、捕撈得多少漁貨等攸關海員生計之重要事項,陳述不僅前後歧異,甚且互相矛盾;再參之「和美一號」漁船之船首及船尾,俱無漁艙,且「和美一號」於為警查獲之時,船上除有釣竿乙支以外,並無其他之漁具或漁貨等事實,亦據證人乙○○即本件查獲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和美一號」漁船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設被告丁○○、丙○○稱本次出海之目的係為捕撈漁貨乙節屬實,則渠等又豈有在未備妥漁具之情形下,即行發航出海之可能?被告等三人雖於偵查中另稱渠等之漁貨及漁具已於與員警發生追捕之過程中掉出船外云云,然查,「和美一號」漁船有側舷圍護乙節,有「和美一號」漁船照片四幀在卷可考;而「和美一號」漁船經員警查緝追捕之過程中,安放於「和美一號」漁船船板上之六十箱私菸,更須透過被告丁○○、丙○○二人以人工方式投棄入海等事實,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既經人安放於「和美一號」漁船上之私菸,尚須經人投棄始能落海,則何以唯獨船上之漁貨及漁具,能自動憑空越過船邊側舷而全數落海?由此顯見,被告丁○○、丙○○辯稱本次出海之目的純為捕撈漁貨;被告戊○○陳稱被告丁○○、丙○○均係單純出海捕魚云云,均屬大有可疑。
⒉第七海巡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自雷達上觀測得「和美一
號」漁船行駛於其巡邏海域範圍,且行跡可疑,遂趨警艇前往攔停「和美一號」以受檢;警艇於趨近「和美一號」漁船之過程中,曾對「和美一號」漁船照射探照燈光,並數度透過擴音設備請「和美一號」漁船停船受檢,詎「和美一號」漁船不僅無停駛跡象,復有陸續將船上載運之貨物拋入海中之行為;嗣因「和美一號」漁船堅不停駛,警艇迫不得已始強制破壞「和美一號」之動力系統後搶登「和美一號」漁船等情,業據證人乙○○即本件緝獲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由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果被告等確無前揭運輸私菸之犯行,則渠三人何以對警艇之警示置之不理?又何以一見有警艇追逐,即駕駛漁船逃逸,並慌忙將扣案未稅私煙拋入海中?被告丁○○、丙○○雖迭稱伊等係受命於船長即被告戊○○將船上之物品拋入海中云云,然設被告丁○○、丙○○心胸坦蕩,其大可任由扣案物品為查緝人員查獲以撇清責任,而非係為圖卸責而將扣案私菸丟入海中,詎被告丁○○、丙○○竟反其道而行,則其二人事後辯稱未曾參與云云,自難令人採信。
⒊扣案私菸絕無憑空出現於「和美一號」漁船上之可能,為能完成扣案私菸之接駁
,前揭不詳漁船靠泊「和美一號」或「和美一號」靠泊該不詳漁船要屬無從避免,蓋若無二船之靠泊,則扣案私菸又如何能自該不詳漁船上接駁至「和美一號」漁船?而在二船靠近之過程中,為免不慎造成船體撞擊,二船均須分別有人看顧及掌舵,待二船靠妥之後,除須有人負責繫攬之外,更須有人將扣案之私菸自該不詳漁船上搬運至「和美一號」漁船,如此繁複之過程,諒非得於極為短暫之時間之內完成;且為避免船舶因不慎碰撞所可能導致之危險,二船人員均須互為協力;而在二船靠泊及搬運香煙之過程中,亦不可能全無人聲或機械運作聲響,詎被告戊○○竟稱伊將船開至定點後,係獨力完成「和美一號」之靠泊行為云云;被告丁○○竟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丙○○則竟稱前揭私菸為被告戊○○於海上拾獲云云,其三人就接駁過程所為陳述,不僅互有矛盾,且均令人匪疑所思,由此益徵,被告丁○○、丙○○所辯,顯然昧於事實;被告戊○○所辯,顯為事後附和被告丁○○、丙○○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丁○○、丙○○就告戊○○接駁私菸之行為應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及主觀上之參與意思無誤。
㈢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查被告戊○○、丁○○、丙○○、「阿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私菸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運輸私菸之數量,對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又被告戊○○前曾有運輸私菸犯行(非累犯),詎其於經法院審判科刑後,仍不知惕勵己行,反夥同被告丁○○、丙○○犯下本起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長壽淡菸二千一百包,現均未經海關為沒入之處分等事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在卷可佐,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私菸均屬經人仿冒之事實,雖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菸酒菸字第0九一00一九二六二號函在卷可憑,然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意圖販賣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輸入,本條之犯罪始為成立。查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固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明知」所輸入之私菸均屬仿冒;況且,被告三人接駁上船之私菸,均係以紙箱及麻袋包裹,此有緝獲私菸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由上開照片所示情節以觀,被告三人所運輸之私菸是否均屬仿冒乙節,確實並非一望即知。卷附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實就扣案私菸要屬仿冒乙情確屬「明知」,是以,縱前揭私菸均屬仿冒乙節查有實據,然本院仍難驟律被告三人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