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竊取MXL-五三七號重型機車及置於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得手後,為防查緝,乃以黑色膠帶黏貼號牌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之車號改成MXE-五九七號,作為代步之用(乙○○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乙○○見丙○○下車走入商店,認為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打劫,即於丙○○走出商店欲進入車內時,即持其於○○鎮○○街路旁撿拾他人丟棄而予先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一支,自後抵住丙○○之腰部,嚇稱要搶劫皮包、不准動。丙○○大聲呼叫掙扎、拉扯,乙○○即再以刀抵住丙○○之頸部,致使無法抗拒,而搶劫取得丙○○攜掛於右手之手提皮包一個(內有女用化妝品及零錢),丙○○之頸部及右手腕並於掙扎、拉扯過程中,遭牛排刀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惟 吳清安 聽聞丙○○呼救聲,即自後追趕,○○○鎮○○街○○號前,乙○○見無法逃離,乃將強劫之皮包丟於地上,並等待於原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牛排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俾得實體真實發現並保障人權。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就關於遭強盜財物經過指稱: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鎮○○街○○○號前遭一名陌生男子持一把牛排刀抵住腰部,喝令我不准動,然後我就尖叫並高喊搶劫,之後這名男子用刀抵住我的頸部並抱住我,想將我的皮包搶走,我也抵抗而與歹徒拉扯,過程中我脖子被乙○○劃了一刀,右手臂也被刀不規則劃傷,但是皮包還是被搶走了,歹徒並○○○鎮○○街方向逃逸,有民眾跟著去追並報警,後來皮包被警方找了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
惟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被害人經原審傳、拘無著,其後本院提解訊問未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應不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頭戴前述竊得之安全帽,騎乘竊得之機車,取走害人丙○○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牛排刀是被害人的,並非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未用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身上的傷可能是我們搶刀、拉扯之間造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為了要交保,所以才會承認牛排刀是被告所攜帶云云。公設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與刑法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刀搶劫被害人丙○○皮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頭戴黑色安全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左右,○○○鎮○○街○○○號前,見到被害人欲上車時,拿出預藏之牛排刀抵住被害人的腰部,並喝令被害人不要動,說要搶皮包,被害人高喊搶劫,我就將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欲掙脫而與我發生拉扯,我將被害人皮包搶到後,附近民眾跑出來看,我跑○○○鎮○○街○○號前,就被民眾與警察合力圍捕;又稱:牛排刀是路邊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看到丙○○從車上下來,我臨時起意才打劫她,我看她走進商店,出來要進入車門前,自後用刀抵住她腰部,因為她又蹲下,所以自背後以刀子抵住她脖子,我搶了皮包就跑,有民眾追我;又稱:我偷機車只為代步,不是用來強盜;以黑色膠帶黏貼機車之號牌,是為避免警方查緝,不是為了搶東西,我搶東西是臨時起意;又稱:牛排刀是在富岡那家店撿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一、三二、四
一、四二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除坦承係臨時起意強盜外,並稱:我是拿刀抵住被害人背面的腰部,被害人轉身過來蹲下,高度剛好是脖子的部位,是因為拉扯的關係,不小心才劃傷被害人;又稱:牛排刀是○○○鎮○○街一家商店外之路旁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十
一、二八、三十頁)。觀諸卷內之被害人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害人之頸部、右手腕附近確受有傷害(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細繹被害人頸部之傷害,係極短促之線狀傷,周邊有輕微之紅腫(見偵卷第十七頁),再參諸扣案之牛排刀之刀尖頗為尖銳(見偵卷第十六頁照片),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用刀子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之傷害係於掙扎或拉扯過程中造成乙節,可以採信。被告其後否認以刀子抵住被害人之頸部云云,不可採信。
(二)其次,現場民眾吳清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現場附近聽到有人喊搶劫,我就往聲音來的方向看過去,我看到有一個男人(即被告)往前跑,後面有人在追他,我就跟著追過去,當時被害人還在原地,我們越過被害人去追這個男生約有一百公尺遠,一直追○○○鎮○○街一家水電行前面,他就被前面的人攔住,沒有再往前跑,當時我看到被告被攔住時,手上有拿一把小刀(即牛排刀),被告旁邊的地上有一個小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五頁),核與被告所稱搶劫被害人皮包後經民眾追逐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搶劫被害人皮包後經附近民眾追捕、報警,而為據報趕來員警與民眾合力圍捕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前往逮捕被告之員警 李正義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
(三)被告獲案後,本案皮包經被害人取回保管,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保管領據(見偵卷第十一頁)。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號牌,將車號000-000號改成MXE-五九七號,有照片兩幀可按(見偵卷第二一頁),並有被告做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及扣案之牛排刀一把、現場照片、被害人皮包照片可徵(見偵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否認攜帶牛排刀,並辯稱牛排刀係被害人所有,刀子係自被害人之皮包掉出來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起至原審之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該牛排刀係其撿拾所得,已如上述,其於其後之原審及本院訊問才改稱牛排刀係從被害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一九、一
二一、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所述是否可信,已可懷疑。且被告改稱牛排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相關陳述,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先稱:我家人已經與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害人就說牛排刀算她的,實情為牛排刀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卻辯稱:牛排刀為被害人所有,刀子係自被害人之皮包掉出來的,當初為求交保才承認牛排刀係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七頁)。然觀諸被害人皮包,開口向上,扣案之牛排刀長度非短(見偵卷第十六頁),牛排刀如何會自皮包內掉出來?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及法院再次訊問時,均仍坦承牛排刀係其拾獲(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十一、二八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有強盜的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知被告所辯為求交保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顯係脫免加重強盜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見被害人獨行,於被害人上車之際,持尖銳之牛排刀一支行搶,足認其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且一般人尤其婦女見歹徒持刀,鮮敢抗拒,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後持尖刀抵住婦女之腰部,進而抵住頸部要害,堪認已實施強暴行為,雖被害人有本能之反抗、掙扎反應,惟被害人於反抗過程中已遭刀割致傷,益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丙○○到庭對質,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已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強盜犯行,本院認無再行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牛排刀頗為尖銳,已如前述,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兇器,被告持以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強卻不走正途,竟持兇器以暴力之手段強取婦女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惡劣,並對於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傷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敘明扣案牛排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O三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新竹縣○○鄉○○路○段中國技術學院旁,竊取 陳振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旁,竊取新豐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懸掛於所竊取之POY─四八八號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乙○○騎駛懸掛HRV-三四三號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0重型機車,並扣得鑰匙一支,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移送案件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