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複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先後於民國82年11月23日、84年2月21日向伊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12萬元;上訴人丙○○(下稱丙○○)於84年2月27日向伊借用100萬元,由伊以聿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利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面額
100萬元、號碼CR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該支票業經轉手由他人提示兌現;詎上訴人二人因故拖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47萬元,丙○○給付10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乙○○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丙○○部分,判命丙○○給付100萬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92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乙○○、丙○○對彼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所書立之收據,僅載明先行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無表明為借款之文字,亦無借款債權人之姓名,則此「收據」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丙○○否認收據上簽名之真正。
至乙○○雖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7萬元,惟該金額係被上訴人傾倒廢土應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及暫借款之簽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確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47萬元,丙○○確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之筆錄),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消費借款與乙○○?㈡被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消費借款與丙○○?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有無交付消費借款與乙○○?被上訴人主張乙○○出具「借條」及「暫借款」,表明向伊借款35萬元、12萬元,而該「借條」及「暫借款」上之簽名,乙○○已自認係其本人所簽。又「暫借款」上之指印,經鑑定後,與乙○○之指紋相符。是以,伊與乙○○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乙○○抗辯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又「借條」上指印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故「借條」之真正已無法證明;而「暫借款」上指印經鑑定後,雖與伊指紋相符,惟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該「暫借款」文件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無法證明該「暫借款」文書之真正云云。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
雖民法第474條已修正、同法第475條業已刪除,惟兩造間爭執者,係82年及84年間所訂立之借貸契約,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及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82年11月23日簽訂借條,其上載明:「茲向
甲○○先生『借款』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其上並有乙○○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16頁之借條)。
又乙○○於84年2月21日簽訂之「暫借款」,其上雖有關於棄土場之約定,惟載明:「...合作條件另行訂定之。先行向甲○○君『借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並約定還款方式為由合作之棄土場營運所得扣抵(見原審卷第17頁之暫借款);且乙○○已自認收取上開兩筆款項共計47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並自認「借條」及「暫借款」上之簽名係其所簽(見原審卷第32頁之筆錄),足證乙○○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兩筆款項,共計47萬元,被上訴人與乙○○間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因借貸款之交付而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取。
⒊至乙○○抗辯「暫借款」上指印,經鑑定雖與伊指紋相
符,但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該「暫借款」文件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無法證明該「暫借款」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係關於法定文書製作方式之規定,而消費借貸契約不以作成文書為必要,是消費借貸契約非法律規定須作成文書,自無民法第3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之「借條」、「暫借款」等文件,僅係證明被上訴人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亦已自認系爭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見原審卷第32頁之筆錄),其上之指印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證明係乙○○之指印(見原審卷第6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有無交付消費借款與丙○○?被上訴人主張丙○○出具「收據」上之指印,經鑑定與丙○○之指紋相符,而該「收據」所載之內容,事實上為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應受限於文字之用語係「收據」,而曲解其非借貸。則伊與丙○○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等語。丙○○抗辯上開「收據」不足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且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上開「收據」上丙○○之簽名,尚未證明自簽,僅指印相符,依法不能證明該「收據」文書之真正;且系爭100萬元,係伊代理乙○○收受云云。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國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條、47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⒉丙○○於84年2月27日簽立系爭收據,其上載明:「.
..先行收受甲○○君壹佰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於正常營運至壹年滿後,無息退還予甲○○先生,...」(見原審卷第18頁之收據),則由系爭收據之文意,可知丙○○已收取被上訴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約定正常營運後一年無息退還於被上訴人;且丙○○亦自認有收到100萬元之支票,且該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又系爭支票已兌現,亦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函復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之函文
)。足證與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相符,自不應拘泥於系爭文書「收據」之用語,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丙○○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取。
⒊至丙○○抗辯伊未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且系爭收據上之
指印,經鑑定雖與伊指紋相符,但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收據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之真正;且系爭100萬元,係伊代理乙○○收受云云。
惟查民法第3條係關於法定文書製作方式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不以作成文書為必要,已如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無民法第3條適用之餘地。本件之收據,僅係證明被上訴人與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丙○○否認系爭文書其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惟其上之指印經送鑑定,既證明係屬丙○○之指印(見原審卷第6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則無論系爭收據有無丙○○之簽名,其上既有丙○○之指印,已足證明丙○○同意系爭收據之內容。丙○○雖另抗辯系爭100萬元,係伊代理乙○○收受云云。惟查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8頁之收據)並無代理意旨之記載,丙○○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丙○○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
字第2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抗辯乙○○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之47萬元,係被上訴人傾倒廢土應給付之費用;有關100萬元部分係傾倒廢土之權利金,並非借款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乙○○、丙○○無詐欺之行為,且乙○○、丙○○均自認收受47萬元、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且依乙○○於82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借條,其上亦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之借條);另於84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暫借款」,其上亦記載先行向被上訴人借貸12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由合作之棄土場營運所得扣抵(見原審卷第17頁之暫借款),而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乙○○曾自地主 劉聰明 處取得龍潭堵段419等地號土地之傾倒廢土之權利,嗣因地主劉聰明經上開土地因買賣改登記與訴外人 謝興 發明,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見棄土場已無法營運,乙○○借貸之款項即無法亦營運中扣抵。另100萬元部分,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係上開419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之權利金,(見原審卷第2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惟上開419地號土地,地主劉聰明已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興發明,棄土場已無法營運,則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8頁之收據)記載於正常營運至1年滿後無息退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權利金條件既未成就,借款即無從轉為權利金,被上訴人在告訴狀中略稱被騙權利金云云,雖否定前階段先借款之事實,故不起訴處分書,尚難據以認定無借款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乙○○、丙○○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丙○○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丙○○(除確定部分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