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潘誌益 即慶益砂石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吉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人處係由「弘吉土木包工業」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無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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