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零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計十九萬五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叁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然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據契約規定處分,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被告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被告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墊款陸佰玖拾萬零叁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