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少年非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柯達沖印店」(麗光分店),見店員背對櫃檯工作,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伸手打開櫃檯收銀機,竊得新台幣六千元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號前查獲 林君 ,並扣得上述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見偵卷第五頁)、檢訊(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審理中(見審卷第一六頁)坦白承認,核與被害商號店長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另有該店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述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公訴人建議量處拘役三日(但刑法四十一條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普通竊盜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亦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