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為被告藍發英所有)。」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照價賠償被害人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17號被告藍發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冷凍抓餅1包(價值新臺幣56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該店店長 楊念穎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發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