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泓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57號被告余泓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17時4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周詩媛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3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周詩媛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泓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