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茹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鈺茹與告訴人 謝政治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與 劉秀妍 現為男女朋友關係。3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秀妍,向劉秀妍告知:告訴人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因為覬覦劉秀妍的錢,所以對被告始亂終棄,請劉秀妍小心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劉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建賓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事情都是事實,我沒有刻意要傷害其他人,身為一個女性我不希望劉秀妍受害,所以才打電話給劉秀妍,我會打去劉秀妍工作的地方,是因為告訴人跟我交往時有提到,後來因為我得知劉秀妍要對我提告,我才打去找劉秀妍的主管蘇建賓,想要調電話錄音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聯繫劉秀妍是要提醒劉秀妍,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劉秀妍,向劉秀妍告知:告訴人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因為覬覦劉秀妍的錢,所以對被告始亂終棄,請劉秀妍小心等語,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言,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對於告訴人之人際關係理應有所知悉,如其確有意要誹謗告訴人,大可向告訴人之多位親友或同事為之,其僅選擇告知劉秀妍,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確非無疑。又被告固然係撥打電話至劉秀妍工作場所聯繫劉秀妍,惟其2人互不相識,被告本無從取得劉秀妍私人之聯絡方式,其辯稱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知劉秀妍工作場所,因而撥打電話至該處,與情理並無違背。又被告撥打電話至該處,縱其所述內容因而於該處傳述,其對於劉秀妍之影響顯然大於告訴人,則被告撥打電話至劉秀妍工作場所,尚難認為被告意在誹謗告訴人。被告自承與劉秀妍並無任何交誼,甚至為情敵關係乙節,則其電話聯繫劉秀妍告知上情,顯不可能係出於好意提醒,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惟即便被告此舉意在破壞告訴人與劉秀妍之關係,亦僅係向劉秀妍1人告知上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散布於眾意圖,仍非無疑。至被告事後雖亦曾撥打電話聯繫劉秀妍之主管蘇建賓,並告以上情乙節,固據證人蘇建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檢察官並以此認為可佐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證人蘇建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來有說謝政治、劉秀妍要對她提告,她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辯稱因得知劉秀妍要對其提告,而向蘇建賓調電話錄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目的既在調取電話錄音,其向蘇建賓告知事發緣由,亦難據此佐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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