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倫
選任辯護人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9827號、第14288號、第15936號、第18592號、第19266號、第24058號、第2612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6號、第50740號、第46839號、第48506號、第570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第13329號、13330號、第133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28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