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義國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執照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至櫻花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楊欣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村鄉櫻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