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2罪犯罪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各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詳下述),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1753號函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陳述因家庭經濟困難,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受刑人應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視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廷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11/06
113/12/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判決日期
113/12/26
114/03/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05
114/0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