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已取還遭竊物品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包,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於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新車店門市」前時,見 江忠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江忠祐所有新樂園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1包後離去。 嗣江忠祐 發現香菸遭竊後報警,陳建仁乃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江忠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忠祐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