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黃宸珉 即台農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9元,及其中新臺幣25,19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9元,及其中25,19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芷妍 (即 王怡婷 )積欠聲請人25,193元,原告以橋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黃宸珉即台農商行每個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11年司執149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移轉予原告收取。
二、原告依據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計算,每個月可收取8,174元,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26,869元給付予原告,此有債權計算書可稽,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
參、證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14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5號111年4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111年5月10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黃宸珉即台農商行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芷妍(即王怡婷)之債權25,193元的金額,是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債權轉讓給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查,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14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5號111年4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111年5月10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黃宸珉即台農商行已於112年4月7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黃宸珉即台農商行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芷妍(即王怡婷)之薪資,於111年度期間應按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應可採認。又查,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5號111年5月10日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移轉薪資債權的比例為100%,該移轉命令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5號之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王芷妍(即王怡婷)的薪資三分之一(逾17,076元部分)即8,174元【註:本件因保留薪資25,250元的三分之二僅為16,833元,尚不足債務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故應補足與17,076元之間的差額243元作為保留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的薪資數額,因此,移轉薪資債權的數額應為8,174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元×2/3+243元)=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移轉100%的比例給原告。而移轉之債權金額,為債權本金25,193元、執行費206元、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以上合計總共26,869元);以及其中債權本金25,193元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的債權計算書就利息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計算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共281天,利息合計總共970元)【詳附件民事調解聲請狀暨債權計算書】。
而查,被告自111年5月12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計算至今,可扣押及移轉之金額,已經超逾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9元,及其中25,19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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