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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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鈞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紘鈞主觀上已預見生活中所見選物販賣機至少均是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始得操作把玩選物販賣機選取機臺內獎品,若其未經選物販賣機設置人員同意或授權,擅自更改機檯投幣金額設定為1元,將使嗣後把玩該等機檯之顧客得以每次投入1元硬幣之代價操作把玩選物販賣機,並可以較低金額之款項夾取機檯內獎品,致使該等顧客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機檯設置人員則受有未能依原始設定取得每次投幣10元之營業額,及顧客可於付出較低金額後夾取得獎品之損害,竟因不明原因,基於縱其擅自變更他人設置選物販賣機之設定後,其他顧客投入較少金額硬幣而減省花費,並以較低代價夾取商品,使機檯設置人員受有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及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47分至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賴冠尹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尚好夾娃娃機店」,以其於不詳時間自網路購得之通用鑰匙開啟上開店內機檯編號F09W-A-4088、F03J-A-50240號選物販賣機控制箱,將該等機檯投幣金額更改設定為1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無證據證明張紘鈞更改設定後,有自行投幣把玩選物販賣機及取得機檯內獎品),令其後至該店內投幣消費之顧客得以每次投幣1元操作把玩選物販賣機。而後,不知情之顧客 張家源游智凱 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40分至11時28分間,分別前往上址娃娃機店,並均發現上開2機檯僅投入1元硬幣即可操作把玩,但均誤認係店家設定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合計投入861枚之1元硬幣操作把玩該等機檯,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檯內獎品(張家源、游智凱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賴冠尹發現上情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家源所夾取如附表一編號3、4之獎品而悉上情(業經發還與賴冠尹領回)。案經賴冠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紘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尹之指訴。
㈢證人張家源、游智凱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機檯與現場照片。
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被告自陳其知悉更改機檯設定以前,該店內機檯每次投幣金額均為10元,經更改設定後,顧客得以1/10代價把玩機檯及以較低之代價夾取獎品等語(見偵卷第63頁),而後被告果進行機檯投幣金額設定行為,使第三人即其他顧客得於狀態之下,以較低代價操作機檯把玩,並以較低代價夾取獎品,雖被告並無親自投幣操作把玩機檯並獲取獎品,但仍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其他顧客投入較低金額代價把玩機檯、夾取獎品,使第三人即其他顧客取得機檯內獎品、減省操作機檯所需花費而取得不法利益,致令告訴人受有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一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被告雖然係利用多名不知情顧客投幣把玩機檯而犯罪,然其最初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更改機檯設定行為,使不知情之張家源、游智凱得以投入1元硬幣操作把玩機檯,減省花費並以較低金額夾取機檯內獎品,造成告訴人受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令多名不知情顧客投幣把玩機檯接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於實行犯罪時間上具有重疊性,無從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被告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處斷(雖然被告所涉犯2罪名法定刑均相同,但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罪,依本案卷證,僅足認定不知情之張家源、游智凱夾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價值約6,000元;至於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依照上開2機檯內所留存1元硬幣合計861枚(雖依證人張家源、游智凱所述投入1元硬幣數量非僅861枚,但依現有卷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共861枚)顯然應是被告更改設定後遭投入,堪認被告更改機檯設定後遭張家源、游智凱投幣把玩之次數共861次(蓋依原始設定,若投入1元硬幣,機檯實不至於將此枚硬幣送入機檯內),即該等顧客就此861次投幣操作所得之不法利益為7,749元【即861次×9元】,被告就此營業損失即為7,749元。則依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使第三人得利罪,告訴人受損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自應依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四、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非相同,但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復假釋出監並期滿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又依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知悉上開店內機檯投幣金額原始設定為10元,竟因不明原因,擅自更改上述機檯投幣金額之設定,致使不知情之顧客得以投入較低金額硬幣把玩並夾取獎品,告訴人因此蒙受損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損範圍包含其他顧客得以較低金額投幣夾取獎品價值、減省消費金額花費金額,其中僅遭顧客張家源夾取如附表二之物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何等不法利益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其用以開啟前述機檯控制箱所用通用鑰匙業已丟失(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足認此物確實尚未滅失,故認已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取得人1.「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張家源2.「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3.「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個游智凱4.「海賊王」標準盒公仔2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2.「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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