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將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含外皮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輪式電纜剪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王將清曾有詐欺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造成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約新臺幣12652元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含外皮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輪式電纜剪1把,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王將清因缺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鎮村○鎮段0000地號,鎖定欲竊取之電纜線後,使用螺栓爬上電纜,並以防摔護套固定身體,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機輪式電纜剪,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端,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車輛後車廂,駕駛車輛離去。竊得含外皮電線264公尺(52.8*5條,規格為PVC風雨線22mm)。
王將清並於之後兩天,在臺南市東區民南路上某間洗車場,將該電纜線交給羅○變賣(此部分仍由警查辦中,詳見移送報告書。)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王將清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在上述車輛後車廂內扣得機輪式電纜剪1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將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員郭○○、證人陳○○、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核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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