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談荷(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代理人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被告 楊士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談荷以被告楊士逸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本院卷第3頁、第5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有至大陸地區約10次,每次約半年,此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起即頻繁自金門港出境,於108年8月29日更將戶籍從臺北市文山區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原處分書未調查被告頻繁出入大陸地區之目的是否建立、運作詐騙集團,以及被告有無藉由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等事實,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之違法情事。
(二)再者,被告曾自承有在大陸地區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行為遭當地公安調查,且繳納5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等語,而5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非低,顯認被告並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下線而已。原偵查機關未等待司法互助管道查詢結果確認被告在大陸地區遭調查之詐欺前科,以及被告是否為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判決中所載之「楊士逸」,即逕自為不起訴處分,亦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而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聲請人稱被告於109年遭驅逐出境一節,係聲請人聽聞大陸地區公安口頭告知,並不確定,觀諸被告前開自承有遭公安調查,且繳交50萬元人民幣之保證金等事實,可知被告曾涉嫌詐欺,依法應在大陸地區受審判,故被告實際上可能並非遭驅逐出境,而係棄保潛逃偷渡回臺,因而入出境資料才未顯示。
(四)綜上,關於被告之人別確認以及相關犯罪事實,仍應以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向大陸地區調閱所得之相關資料為準,否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取得並提出被告確切之大陸地區通行證號碼、手機號碼供原處分檢察官查找被告,足證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並非虛妄。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司法互助管道查詢結果,以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判決所載之「楊士逸」。
(五)是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從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詳閱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何以認罪嫌不足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持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以為據,認被告即係上開判決中所提及之詐欺集團共犯。然上開判決中並未詳細載明該名「楊士逸」之年籍資料,縱聲請人所稱大陸公安提供判決內「楊士逸」之通行證號碼、手機號碼與被告相符(他字卷第120頁),然聲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如何認定即係指上開大陸判決中之「楊士逸」?對話紀錄截圖上暱稱「 东东贾所 」之人為何?有無權利提供一般民眾他人個資?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何來?甚至是否得以採信均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無從認定被告即係大陸地區上開判決中所提及之「楊士逸」當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且原檢察官亦就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似有於109年遭驅逐出境之情事,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未見任何紀錄。佐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該判決係認「西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 劉麗 、 謝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租借給楊士逸等人使用」,然就原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未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入出境大陸地區,則原檢察官憑此入出境資料認難以認定被告即係聲請人指摘大陸地區判決內之「楊士逸」亦非無據。
(三)雖被告確於警詢中提及曾數次出入境大陸地區,並自承曾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詐欺事宜遭調查而繳納保證金50萬元人民幣等節(他字卷第50頁),且原檢察官亦已請被告當庭提出行動電話查明微信資料,然被告之帳號資料、暱稱實與聲請人指摘詐騙聲請人之暱稱「 張峰詠 」有異,有卷內所附截圖可參(偵卷第10頁),則均實無任何證據足以供原檢察官認被告很有可能即係該大陸判決內之「楊士逸」。
(四)再者,原檢察官於111年4月6日以嘉檢曉日酉111交查234字第1119008975號函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提供上開大陸判決內所載「楊士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於111年6月20日以嘉檢曉日酉111交查234字第1119016780號函詢問目前司法互助進度,而經法務部於111年6月28日以法外決字第11100573440號函表示尚未回覆。原檢察官又於同年11月1日以嘉檢曉日酉111交查760字第1119030621號函詢問目前司法互助結果,然仍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8日以法外決字第11100627160號函表示未獲回覆。後原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26至132頁、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偵卷第12頁)。雖原檢察官未繼續待上開司法互助結果即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聲請人所提出,以及卷內所能查明之證據,均業已無從認定被告即係聲請人所稱之「楊士逸」,則亦難以此認本件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何未詳查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
(五)聲請人以被告自陳曾有餐飲服務工作頻繁出入大陸地區,或其自承曾因帳戶遭人使用而繳納保證金50萬元人民幣為據,臆測被告有建立、運作詐騙集團,然卷內並無此揭證據,原檢察官亦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內容為相關查證,實均難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指摘之犯行。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調查證據(向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函詢是否獲取大陸地區回函),以及表示尚有被告在大陸地區接受調查,證明被告有為詐騙行為之資料尚未取得,要待聲請人日後提出資料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及陳述,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聲請人指述為詐騙行為「楊士逸」之人而有為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