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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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良吉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9年1月27日止,任職於「OO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下稱「OO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良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12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7,213元後,竟未依規定繳回「OO公司」,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99年1月27日離職時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OO公司」陸續接獲客戶反應已支付貨款為何仍收到帳單,經查詢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良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川監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悔過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OO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祥,並有「OO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3~25頁),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2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已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