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李正匡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吳彥佳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李00(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女、97年10月26日生)、李00(男、99年5月31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李00、李00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107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李00之親權,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李00、李00扶養費用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衡諸其扶養費請求部分減縮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0
0、李00。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起即開始有精神出軌與外遇行為,除與訴外人 高嘉宏 間傳送網路性愛不倫對話外,還跟高嘉宏發生外遇行為,且被告與高嘉宏曾於102年8月24日共同至臺北市友星飯店1023號房間投宿,疑似有通姦之行為,該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再於106年2月3日凌晨,與高嘉宏同處於新竹承租套房內,遭發現有衣衫不整、同蓋一條棉被之情形,被告顯悖於婚姻忠誠義務,兩造間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李
00、李00之親權由原告任之。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倘原告經鈞院裁判為李00、李00之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李00、李00之扶養費各10,000元,以維其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李00、李00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李00、李00扶養費用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曾於105年間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乙
情,惟經鈞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4號案件(下稱前離婚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及遮斷效,原告自不得於本案更為重覆主張同一離婚事由。況且,原告曾於106年間對被告及高嘉宏涉犯妨害婚姻罪嫌乙事提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號案件偵查後,以查無跡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與他人有合意性交之情事。
⒉兩造在大學時期即已交往,同居3年有餘,彼此情投意合且
相處和諧進而結婚,婚後家庭美滿,係周遭親友們欽羨的模範夫妻,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對原告之感情深厚,自不在話下。但原告因自己婚外情後,為個人私慾期盼與相姦者雙宿雙飛,屢次捏造各種莫須有情事欲嫁禍於被告及高嘉宏,並藉故訴請離婚。再者,原告長期以各種莫名理由與原告避不見面,逃避面對婚姻問題,未曾試圖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反觀被告面對原告之離婚要求和汙衊傷害,不僅獨自承擔李00、李00生活照顧以及教養責任,且仍不放棄與原告溝通,多次請求原告偕同進行婚姻諮商,亦曾多次傳訊給原告,期望能透過彼此的誠心詳談,或與子女一同出遊,重拾家庭溫暖,而有挽回婚姻之強烈意願,僅因原告通姦在先,故離婚意志甚堅,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又106年2月3日,被告係因感覺有人跟蹤自己,方進入高嘉宏住處,等待跟蹤之人進入,當時其與高嘉宏雖同處一室,但無不當行為。基上,尚難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或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㈡酌定親權部分:被告長期擔任李00、李00之主要照顧者,且
有積極擔任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反觀原告並未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並曾到小孩學校大吵大鬧、對學校師長恐嚇提告,更鬧至警局,並曾於凌晨半夜帶著相姦者到被告娘家鬧事,且把用以載小孩上下學之汽車拖走,子女對其作為甚不諒解,被告未曾灌輸子女關於敵視原告之負面想法,反常在子女面前當潤滑劑,縱令判決兩造離婚,李00、李00之親權亦應由被告任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
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案並於105年6月
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離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5年5月13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故原告於本件論及發生在前離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即不予贅述,先此敘明。
⒉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惟兩造自前離婚案件言詞
辯辯終結日即105年5月13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嗣被告於
10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與男性友人高嘉宏同處於高嘉宏所承租之新竹套房內,遭原告委請之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因而發現上情,原告並據此對原告及高嘉宏提起妨害婚姻等之刑事告訴。又被告屢次以簡訊邀約原告吃飯聊天,但均為原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往來簡訊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25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竹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455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未慮及其婚姻關係尚存,仍於10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進入男性友人高嘉宏所承租之新竹套房同處一室,致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悖於婚姻忠誠義務之疑慮。而原告則消極放任分居狀態之持續,且數度以擔心被告再度偽造家暴為由,屢次拒絕被告外出之邀約,亦未有任何積極修復感情之舉,反委請徵信社人員跟蹤原告,意圖蒐集原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離婚證據,致兩造多有爭執及衝突,感情確生嫌隙,相處難稱融洽,已無夫妻恩愛情義。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兩造均無共營圓滿婚姻生活之心,亦無從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是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復參以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在於互愛互諒,消極放任多年分居狀態持續,且原告拒絕採取任何修復兩造感情之舉,被告則有悖於婚姻忠誠義務疑慮之行為,致兩造婚姻裂痕愈深,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李00、李00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
he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結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75至179頁),認為:被告長期擔任李00、李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李00、李00之日常生活作息、需求及親職時間之安排均十分熟悉,照顧並無不當,李00、李00對於被告亦有相當之信任程度,且被告有高度之監護意願。而原告長期未與李00、李00會面交往,亦未積極參與李00、李00之生活照顧,對於目前與李00、李00會面交往之暫定安排,仍以擔心影響己身離婚案件結果為主要考量,並未有積極之期待或爭取等情,復參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李00、李00之意願,因認李00、李00之親權由被告任之為宜,並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李00、李00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以符合李00、李00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請求給付李00、李00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判決李00、李00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原告日後即非李00、李00之主要照顧者,自無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可能,其訴請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李00、李00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酌定李00、李00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另訂定原告與李00、李00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李00、李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李00、李00將來扶養費用各1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原告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李00、李00聯繫或通話,並得隨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及拍照等行為。
二、會面交往:㈠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8時止,攜李00、李00出遊、同住。
㈡於偶數年(如106年、10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李00、李00與原告同住,其餘春節期間與則與被告同住。於單數年(如107年、10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李00、李00與被告同住,其餘春節期間則與原告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原告得於寒假期間另有7日、暑假期間另有20
日,與李00、李00同住,此同住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3日起連續之7日、2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
㈣倘父親節當日並非原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得另於父親節當
日晚間6時起攜李00、李00外出,並於當日晚間9時前將李00、李00送回。
㈤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決定,倘不能協議,則以李00、李00任之住處為接送地點。
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李00、李00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李00、李00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
得灌輸李00、李00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李00、李00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