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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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秀英選任辯護人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秀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陳秀英明知其配偶 林建邑 (原名 林朝豐 ,復改名 林朝豊 )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死亡,無法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某月月底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冒用林建邑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林建邑之印章於其上,而以林建邑之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張(票號、面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在新樺公司或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前揭支票交付予 嚴盛男 ,作為支付車輛維修等款項之用。嗣因嚴盛男發覺有異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盛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林陳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林陳秀英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61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69號函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各1份、林建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建邑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437號卷第36至40頁、同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0頁、偵續卷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係於99年某月底某日時,同時一次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林建邑之印章,開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支付車輛維修等款項使用而行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為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林建邑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支付車輛維修等款項之用而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均正常兌現,且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非甚鉅,其交付予告訴人係作為支付車輛維修等款項之用,並無詐欺之犯意,其犯罪之動機尚非險惡,法益侵害之情節,與兼含詐欺犯意之偽造有價證券不同,其法益侵害之程度,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有別;又被告因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知使用其亡夫名義開立支票已罹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林建邑之
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有票款均已兌現,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9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已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且被告現年事已高,未經營事業而較無再開支票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若非「其他法律」,而係刑法中其他未修正之沒收規定,則仍有適用。因此,本案應適用之偽造有價證券沒收規定,不受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修正影響,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華泰商業銀行│林建邑│99月4月30日│3萬元│AB0000000│││中山分行│││││├──┼──────┼───┼──────┼────┼─────┤│2│華泰商業銀行│林建邑│99年5月31日│3萬元│AB0000000│││中山分行│││││├──┼──────┼───┼──────┼────┼─────┤│3│華泰商業銀行│林建邑│99年6月30日│3萬元│AB0000000│││中山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