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洪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敏欽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本件相對人洪敏欽於民國93年8月13日即已出境外國,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62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