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安 送達代收人 郭芮心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暨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