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吳彥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正匡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吳彥佳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正匡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吳彥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李正匡應給付吳彥佳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彥佳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彥佳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李正匡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吳彥佳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吳彥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李正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李正匡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吳彥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李正匡(下稱李正匡)於原審請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吳彥佳(下稱吳彥佳)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正匡任之,吳彥佳應按月給付李正匡關於甲○○等2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彥佳任之,並依職權酌定李正匡得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駁回其餘之請求。吳彥佳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反請求李正匡給付吳彥佳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92萬0,612元本息,暨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05頁),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正匡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因吳彥佳於102年間起發生外遇問題,兩造對簿公堂,吳彥佳並於同年7月底起攜甲○○等2人搬離兩造共同居處返回娘家,嗣兩造於104年1月14日成立調解,吳彥佳同意於同年7月5日攜甲○○等2人回家同住,惟其卻阻撓伊與甲○○等2人相處,並捏造不實之家暴情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伊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判決伊與吳彥佳離婚,並請求酌定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伊任之(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4號,下稱前案),雖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吳彥佳於106年2月3日凌晨,與訴外人 高嘉宏 同處於新竹承租套房內,遭發現有衣衫不整、同蓋一條棉被之情形,顯悖於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吳彥佳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伊任之,吳彥佳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等2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另駁回吳彥佳於鈞院反請求伊給付其代墊之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吳彥佳任之,李正匡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吳彥佳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反請求如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吳彥佳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吳彥佳則以:李正匡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其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者,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及法律關係為爭執。又伊於106年2月3日,係因感覺有人跟蹤自己,方進入高嘉宏住處,等待跟蹤之人進入,當時伊與高嘉宏雖同處一室,但無不當行為,李正匡另案對伊及高嘉宏提起涉犯妨害婚姻罪嫌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6、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並無與他人通姦情事。兩造婚後原本家庭美滿,然自李正匡發生婚外情後,其為個人私慾期盼與相姦者雙宿雙飛,屢次捏造各種莫須有情事嫁禍於伊,且長期避不見面,藉以達成離婚目的。反而伊獨自承擔子女生活照顧及教養責任,仍不放棄與李正匡溝通,多次請求李正匡偕同進行婚姻諮商,期望重拾家庭圓滿,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難認已達難以維持程度,且婚姻發生破綻事由亦不可歸責於伊,李正匡自不得訴請離婚。倘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應由伊任之,並聲請酌定李正匡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等2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等語為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命李正匡給付伊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2萬0,612元;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命李正匡賠償伊因離婚判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均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正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㈠李正匡應給付吳彥佳392萬0,612元,及自108年5月15日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7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李正匡於前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判決其與吳彥佳離婚,並請求酌定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李正匡任之,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日判決李正匡敗訴確定;㈢李正匡以吳彥佳與高嘉宏於106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嘉宏位於新竹市○區○○○○街OO號O樓OO室之居所內發生姦淫行為為由,對吳彥佳及高嘉宏提起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6、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高嘉宏以李正匡為蒐集並保全吳彥佳與其通姦之證據,夥同友人於上開時間侵入其上開居所,分持手機、攝影機對吳彥佳及其拍攝等為由,對李正匡及其友人提起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上案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李正匡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李正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22至124頁、第432至437頁、本院卷㈡第5至53頁、第169至17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正匡於前案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或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因前案確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據以更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合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李正匡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如判准兩造離婚,如何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㈢吳彥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李正匡給付其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2萬0,612元,是否有理?㈣吳彥佳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李正匡賠償其因離婚判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李正匡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⒋⒌、㈡⒍
⒎記載及原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114至124頁)之內容可知,吳彥佳於102年7月底攜甲○○等2人搬離兩造共同居處返回苗栗娘家居住,肇因於李正匡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吳彥佳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李正匡另案對吳彥佳提起離婚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兩造先後於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吳彥佳於104年7月5日前偕同甲○○等2人返家與李正匡共同居住,在此之前,甲○○等2人由吳彥佳任主要照顧者並居住於吳彥佳苗栗娘家,李正匡按月給付吳彥佳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並得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嗣吳彥佳依上開調解約定攜甲○○等2人返家與李正匡共同居住後,因李正匡於104年6月7日復對渠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吳彥佳又攜甲○○等2人搬離兩造共同居處返回苗栗娘家居住,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8日核發李正匡不得對吳彥佳及甲○○等2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暫由吳彥佳任之、李正匡得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李正匡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吳彥佳子女扶養費,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準此,縱認吳彥佳於102年7月底起至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離家不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吳彥佳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情事,吳彥佳雖以伊持續聯繫李正匡,一直努力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彌補家庭破裂,惟李正匡除了言語相譏外,從未誠意與伊溝通,或以李正匡故意將兩造及子女戶籍住處出租予他人居住,亦從未告知其目前居所為由,抗辯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8頁)為證,然為李正匡所否認,觀之該對話截圖僅有寥寥數日,且除104年間之對話(上證25)外,其餘對話及律師函(被證6、7、上證3)幾乎是李正匡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內容不無刻意營造吳彥佳欲維繫婚姻之假象,且雙方毫無交集,要難遽認吳彥佳上開所辯屬實,而謂其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其間互相猜忌、指責對方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及衍生多起民、刑訴訟,勢同水火,毫無夫妻情分,顯無和諧及共同生活之望,並分居迄今無善意互動,任令分隔期間越來越久,隔閡越來越深,造成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不存在,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雙方對發生該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
⑵次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李正匡主張吳彥佳於106年2
月3日凌晨,與高嘉宏同處於新竹承租套房內,遭發現有衣衫不整、同蓋一條棉被之情形,顯悖於婚姻忠誠義務乙節,業據提出其於106年2月3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73至81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86、4557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涉嫌相姦、通姦部分之論述理由)及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可參,雖不足以證明吳彥佳與高嘉宏確有通姦行為,然吳彥佳與高嘉宏三更半夜同處一室,衣衫不整共眠一床,顯見渠等間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堪認吳彥佳有違對李正匡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吳彥佳辯稱其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云云,委無可採。準此,吳彥佳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亦係造成本件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且吳彥佳難辭其咎。
⑶綜合上情,兩造從102年7月底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且
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間仍猜忌對方外遇或持續外遇,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關係未見改善,消極放任多年分居狀態持續,無善意互動,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甚至吳彥佳於106年2月3日發生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而李正匡亦為蒐證該婚外情身陷刑事犯罪,尤見彼此間長期未能坦誠溝通解決問題,一味咎責對方外遇而致分居而致婚姻破裂,感情已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上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吳彥佳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李正匡,揆諸首揭說明,李正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吳彥佳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李正匡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如何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親權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⒈關於親權人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等2人均未成年,已如前述,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李正匡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參諸原審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甲○○等2人親權歸屬一事進行訪視調查,就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評估結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認李正匡於經濟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穩定,具單獨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惟李正匡已長期間未與甲○○等2人互動,易影響親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認吳彥佳一直都是負責照顧甲○○等2人,努力不遺餘力,十分瞭解甲○○等2人之喜好與需求、個性,甲○○等2人對於吳彥佳亦是信任,吳彥佳具備善意父母態度,且所提供之生活環境良好穩定,對於甲○○等2人發展有正向影響,另甲○○等2人表示希望與吳彥佳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有各該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參諸吳彥佳長期以來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了解甲○○等2人之需求及提供穩定之照顧,且甲○○等2人於訪視時已分別年滿9歲、7歲,可充分表達自己意願,其等於訪視時表明若兩造離婚,願由吳彥佳任其等親權人,應予尊重;再參以李正匡曾對甲○○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見原審卷第112至121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等情,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吳彥佳任之,較為適宜。
⒉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院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彥佳任之,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李正匡基於其與甲○○等2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甲○○等2人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甲○○等2人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並使李正匡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甲○○等2人身邊盡父責之憾,原審依職權酌定李正匡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屬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彥佳任之,惟兩造均為甲○○等2人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應按甲○○等2人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吳彥佳聲請本院酌定李正匡對甲○○等2人應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徵諸兩造對於離婚後支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部分,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684元(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作為計算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見同上卷第228至229頁);再參以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正匡106、107年之全年所得各為193萬6,786元、277萬0,951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1,010元;吳彥佳106、107年之全年所得各為45萬5,871元、45萬3,769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8頁)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兩造經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77頁),並吳彥佳於本院陳稱其在私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李正匡陳稱其在私人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收入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可知李正匡經濟能力顯優於吳彥佳,本院認甲○○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李正匡、吳彥佳依3/4、1/4比例分擔,李正匡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並不可採。基此計算結果,李正匡給付甲○○等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6,000元(計算式:21,684×3/4=16,263,取整數)為當。是李正匡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分別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6,000元,由吳彥佳代收管理使用。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李正匡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吳彥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李正匡給付其代墊102年
8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2萬0,612元,是否有理?⒈關於反請求李正匡應返還其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68個月)之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114萬4,644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固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惟若雙方有工作能力、有資力及收入,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彥佳於102年7月底起至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係有
正當理由與李正匡分居,固如前述,惟參諸兩造102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4至186頁、本院卷㈡第247至258頁、第301至307頁)及前揭兩造各陳述其工作及收入等情,兩造均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亦有相當收入,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吳彥佳主張分居期間李正匡應給付其代墊之個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吳彥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李正匡應返還其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68個月)之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114萬4,644元,並無可取。
⒉關於反請求李正匡應返還其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6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7萬5,968元部分:
⑴按前揭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扶養)費用在內。且該子女扶養費係得由夫妻協議約定,如無協議,則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吳彥佳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68個月)
之分居期間,甲○○等2人扶養費均係伊負擔,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正匡給付伊代墊該期間子女扶養費,依桃園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684元作為計算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李正匡之經濟能力為伊之3.47倍,伊代墊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6,833元(計算式:21,684×3.47/4.47=16,833)等語;李正匡則抗辯吳彥佳離家前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同年6月3日自伊所成立之公司帳戶轉帳44萬2,905元、13萬元至其帳戶,且伊於前揭另案調解成立後,自103年11月起按月給付每名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吳彥佳至106年6月止,伊同意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21個月,按月給付吳彥佳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0,842元(即2萬1,684元之一半),總共45萬5,364元云云。經查,參諸兩造於102年7月底起分居後,李正匡另案對吳彥佳提起離婚等之原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事件中,兩造先後於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李正匡每月給付吳彥佳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及之後吳彥佳聲請對李正匡核發保護令(聲請內容包含聲請命李正匡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0號裁定李正匡於本裁定有效期間(即1年)內,按月給付吳彥佳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97頁),並李正匡曾依上開約定及裁定給付吳彥佳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7頁)、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在106年7月以前兩造有合意李正匡每月給付吳彥佳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吳彥佳主張上開期間李正匡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6,833元云云,要無可取。至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兩造不爭執以桃園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684元作為計算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並依前揭㈡⒊「關於扶養費部分」所述,李正匡經濟能力顯優於吳彥佳,本院認甲○○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李正匡、吳彥佳依3/4、1/4比例分擔,李正匡給付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6,000元為當,基此計算結果,吳彥佳得請求李正匡返還其代墊102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6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3萬2,000元【計算式:(47×20,000)+(21×32,000)-380,000=1,232,000】。另李正匡執以吳彥佳離家前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同年6月3日自伊所成立之公司帳戶轉帳44萬2,905元、13萬元至其帳戶為由,抗辯為扣抵部分,固據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然為吳彥佳所否認,查該款項並非李正匡為給付,且李正匡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用以支付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自不足取。從而,吳彥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正匡給付123萬2,000元,為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吳彥佳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李正匡賠償其因離婚判
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㈠所述,本院係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且吳彥佳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李正匡,而准許兩造離婚,吳彥佳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既應負責,即非無過失之受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吳彥佳請求李正匡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正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原審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彥佳任之,另依職權酌定李正匡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增定李正匡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吳彥佳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另吳彥佳於本院提起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正匡給付123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上開反請求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彥佳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